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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 M6米乐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的港申报不实出口氯化铵到缅甸的法律分析

米乐 M6米乐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的港申报不实出口氯化铵到缅甸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 2023-08-23 09:53:21

  原标题: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目的港申报不实出口氯化铵到缅甸的法律分析

  案例:中国某公司向新加坡报关氯化铵,经海关缉私部门查证,上述货物最终目的地实为缅甸。出口商、货运代理公司、报关公司被海关叫去配合调查,因逃避“两用物项技术出口许可证”“对目的港申报不实”刑事立案。据查,向特定国家出口氯化铵 需要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那么此类案件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还是其他犯罪,抑或不构成犯罪?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75号)中将氯化铵等17种货物列为“易制毒化学品(二)”,规定氯化铵、硫酸钡、氢氧化钠(烧碱)、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物品以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名义,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须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具体目录如下:

  上述归类是依据2005年8月11日商务部等部门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是部门规章,确定了58种易制毒化学品物品。紧随其后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公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这一行政法规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所列物项进行了调整,认可了其中前41项,为“易制毒化学品”并进行了分类管理,排除了上表所列氯化铵等17种物品。最新目录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之七《易制毒化学品(一)》,共48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再没有将上述氯化铵等17种物品列为“易制毒化学品”。并且在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36号文件中,明确“氯化铵”是化肥。

  2005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两用物项”范围比较宽泛,其中第二条确定了依据的行政法规所指定的范围,这些法规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确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范围,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说明四已经声明,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准。对此不应当孤立的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目录》这个行政管理的属性来分析物项的归类,必须立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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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颁布以后,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两用物项”的定义:“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从法律严格意义讲,易制毒化学品不在“两用物项”范围内。上表所列氯化铵等17种货物更不属于两用物项货物。

  因此,将氯化铵、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物品列入《易制毒化学品(二)》是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违背的》,也没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确认。它们既不是“易制毒化学品”也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用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2008年6月7日商务部颁布了《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整理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列入目录的货物分别属于“配额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称“走私10号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此首先确认的是,犯罪的对象是否为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是一个专有的名词,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货物出口进行限制。《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是部门规章和部门文件,该规章和文件规定氯化铵、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货物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时,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也就不可以主观认定为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特定国家地区包括: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不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于海关监管而言,应该是普通货物。

  因此,办案机关主观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所管制的货物“限制出口的货物”属于认识错误。

  三、商务部的行政许可的归类区分了“限制进出口货物审批”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在商务部网站上,有专门“限制出口”这个名词,政务大厅18008项,明确了“限制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审批”有这么一个明确的归类,包括两个子项“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审批”“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符合条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这一专有监管证件。这其中“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中包含了“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和“配额管理的货物”,对此又有明确的管理目录--《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进行列表。商务部网站行政大厅中事项编号18017是“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的类目,这是一个单独的分类,不应该主观把它理解为“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虽然是一种管制措施,不能因为有管制措施就主观归类到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

  对于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目的港申报不实,将上述氯化铵、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货物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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