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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 米乐进出口货物税收征管办法十篇

米乐M6 米乐进出口货物税收征管办法十篇

发布时间 : 2023-09-30 17:44:37

  米乐 M6米乐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以第124号署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共七章85条,对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退补、减免、担保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海关的相关权力与职责、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办法》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了解《办法》的内容,对于纳税义务人进行成本核算、顺利通关、提高贸易效率都会有所帮助。《办法》的内容很丰富,现仅就《办法》新增、细化的几个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税率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应缴税款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进出口货物的税率不是一成不变的,税率的适用日期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对此作出了规定。

  通常情况下,进出口货物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进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如果在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对于已经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办法》规定的情形、需要缴纳税款的,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相关手续之日的税率;对于经海关批准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以及补税、退税情况下税率的适用,《办法》也作出了具体规定。

  《办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其他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货物适用税率之日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如果汇率发生重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对外公布。

  税款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重要凭证,如果纳税义务人不慎遗失了税款缴款书怎么办?《办法》规定:在缴纳税款前不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向填发税款缴款书的海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海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重新补发,补发的税款缴款书应当与原缴款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税款缴款书是在缴纳税款后遗失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确认,海关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但不再补发税款缴款书。

  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办法》据此对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办理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首先,纳税义务人要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书面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的同时,还需要随附相关材料和缴税计划;如果纳税义务人要求先放行货物,则需向海关提供税款担保。直属海关接到申请后要在10日内核实情况,如情况属实,应立即将有关材料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特殊情况下延长10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税的决定。纳税义务人在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的,则要加收自届满之日到缴清税款之日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办法》对一些以特殊形式进出口的货物(无代价抵偿货物、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进出境修理货物和出境加工货物、退运货物)的征税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无代价抵偿货物:即通常所说的索赔货物,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等原因,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办法》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期限、需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如何适用税率、汇率、审定完税价格、计算应征税款等都作出了规定。

  ――租赁进口货物: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管理因支付租金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申报租赁货物进口时,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分期支付租金的,应当在申报货物进口时,按照第一期应支付租金办理纳税手续,缴纳相应税款,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时,在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内办理纳税手续。对租赁期满的货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租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申请办结监管手续,将货物复运出境。《办法》还对需留购、续租的租赁进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货物的,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可以暂不缴纳税款,此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则应按规定缴纳税款。《办法》对于应征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计征税款的期限、计算公式、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等都作出了规定。

  ――进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货物:《办法》对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境修理货物进口申报和复运出境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出口申报和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的单证材料及相关手续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进境修理货物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出境修理货物及出境加工货物超过海关允许期限进境的情况如何征税等问题。

  ――退运货物: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进口货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关税。

  除上述具体问题外,《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申请退税的时限要求、应向海关提交的单证材料;海关办理退税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海关补征、追征税款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办理减免税的相关规定;无需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减免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及起算时间;纳税义务人在监管年限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需要提供税款担保的情形、方式、期限和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以第123号署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简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为了配合对来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货物实行零关税的特惠待遇,正确确定相关货物原产地而制定的,主要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要求、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和证书格式、原产地证书的提交、审核和核查等内容。

  享受特别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与中国完成特别优惠换文手续的非洲最不发达国家:贝宁、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罗、刚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尼日尔、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具体受惠进口产品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1月1日起,对部分服装征收出口关税。相关服装的货品名称、税则号列和关税税率,以及征税涉及的监管方式在公告附件中都有详细列明。(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4号。)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关总署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2005年版)。(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5号。)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税目总数为7550个。在进口关税方面,降低光刻机等980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对实施零税率的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继续对小麦等10种农产品和磷酸二铵等3种化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继续对感光材料等53种商品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并调整胶卷等18种商品的税率;对格陵兰庸蝶鱼等233项进口商品实行最惠国暂定税率;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关税协定,2005年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普通关税税率维持不变。在出口关税方面,2005年出口税则税目、税率均维持不变;对鳗鱼苗等174项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6号。)

  海关总署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海关商品编号:90011000,范围仅包括G652系列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不包括该税号下的其他型号的光纤以及光导纤维束和光缆),除按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供货厂商,按照公告所列税率和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公告所列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征税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起,期限为5年。(规范性文件全文见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47号。)

  直接用于生产的货物,但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的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按暂时进口货物处理,逾期补征税款;

  本办法规定暂时进境货物应当复运出境,如果暂时进口的货物最终出口到第三方而非返回原发货人,则不属复运出境的范畴。

  暂时进出境货物应当在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ATA单证册持证人、非ATA单证册项下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主管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直属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延长期届满,货物应当复运出境、进境或者办理进出口手续。

  暂时进出境货物申请延长复运出境、进境期限的,以及已进/出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不再复运出/进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原批准暂准进境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进出境现场海关申请。

  已进境或出境的暂时进出口货物不再复运出境或进境的,经海关审批同意后,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填写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正式进口或出口手续,报关单关联报关单栏内应注明原暂时进境或出境的报关单编号,涉及许可证件的应按照规定补办。

  暂时进出境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且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口及纳税手续的,海关应责成暂时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并在原申报的报关单上进行相应内容的修改。

  暂时进出境货物并非都可暂时免征关税。虽然《关税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所列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时可以暂不缴纳税款,但对该条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海关都会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出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按月征收税款,或是在规定期限内货物复运出境或进境时征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暂时进出境货物属于免于检验的商品,其中不涉及动植物检疫的,在办理暂时进出口手续时无需提交《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暂时进境汽车不受国家汽车产业政策关于整车进口指定口岸的限制;暂时进境汽车允许转关监管,直至运抵海关办理暂时进境手续;经海关同意在境内留购的暂时进境汽车,必须转关至整车进口指定口岸办理进口手续。

  作为货样暂时进境的车辆,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复运出境,不得留购,不得延期。测试用车辆及其零配件不论是否损毁,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禁止进口二手(旧)汽车、右舵车。其中经审核符合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并能提交国家主管部门相关证明等文件的,可以办理暂时进境手续,但期满必须复运出境。

  海关是国家在政府部门里设立的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专门机构。海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关法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 年1 月2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行。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第一,适应对外开放,体现了海关工作要积极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友好交往的宗旨。《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比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的要求,如,完善了保税制度等。

  第二,强化监督管理,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海关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并相应扩大了海关的权力,从而强化了海关的职能。二是不仅规定海关监管的一般原则,携运货物和物品进出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反海关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走私犯罪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海关法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察、扣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同时还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海关法》是一部对法人犯罪作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原则。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为此,《海关法》第94 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第95 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有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

  第四,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体现从严治关的要求。海关人员的言行举止,对于国家的形象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影响。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增加了对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确立了以关键岗位职责分离为基础的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海关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关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71 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第72 条到第81 条对海关执法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96 条到第99 条对海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海关组织制度。包括海关的设置原则、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海关的任务和职权等,均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海关监管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的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关税制度。主要规定我国的关税政策,关税征收、减免、原则和手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等。

  (4)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提供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对其货物可以予以放行。

  (5)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度,包括海关执法监督、查缉和处理走私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制度。

  《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即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征税、缉私、统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各地海关的隶属、领导关系,由海关总署决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1)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依法予以追缉,并带回海关处理。

  《海关法》为保证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也同时对海关执法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同样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按照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核销结关的程序进行。

  进出口货物,应由其收货人(进口)或者发货人(出口)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经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接受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人,应当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并履行收发货人的法律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 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14 日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3 个月仍未申报的,有关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货的24 h 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海关可以拒绝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总署批准免检的以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进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在收发货人申报、海关查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予以放行。进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后,仍然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未经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 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海关法》第60 条)。

  关税的减免,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3 种。

  特定减免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以及有特定用途(如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等) 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临时减免关税,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票审查批准。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 年以内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发生海关多征税款的情况,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按照《海关法》第64 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讼,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和违反监管规定两种情况。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前项所列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有上述行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按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海关法规定,尚不构成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规定,出口企业按《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以及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分别在备案登记、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否则,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规定,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特别是新成立的外贸出口企业,由于需用稽核信息申报办理退税,故应及时付款,取得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货物报关离境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免)税申报。

  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的规定,出口企业其他企业出口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6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协议,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用于申报退(免)税。如果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出口证明的,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证明》。否则,按照该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收齐出口货物退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生成电子数据,并打印出口货物各种退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外[如税总曾发通知延长四川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期限],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同时,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90天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只是一个总体要求,在具体操作中,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还应注意具体政策差异。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的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在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每月1日~15日),税务机关可暂不按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例如,某生产性出口企业2009年3月13日报关出口一批货物,满90日,即为6月10日,则该企业最晚应于6月15日前申报“免、抵、退”税。如果该企业是3月20日报关出口,满90日,即为6月17日,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结束之日(6月15日),则该企业最晚应在次月即7月15日前申报“免、抵、退”税。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第一条的规定,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其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例如,某外贸企业2009年3月11日出口一批货物,满90天,即为6月8日,则该企业最晚应在当月的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截止日,即6月15日前申报。如果该企业3月25日出口该批货物,满90天,即为6月22日,则最晚应在7月15日前申报。

  根据国税发[2004]64号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根据该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即“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一)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如果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即“90天”的时限要求之一)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5.有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的第五章是关税,共有关税征收管理方面的法 律规定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六条),海关法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也是 保证税收、维护正常征税秩序的法律保障。因此,海关法不仅是重要的海关管理 基本法,也是关税征收管理的基本法。

  1985年3月7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从当年3月10日起实施。关税条例是关税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具有法规的效 力,是我国唯一的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关税立法。

  后来,根据情况的变化,国务院先后于1987年9月12日和1992年 3月18日两次修改关税条例。修改后的现行关税务例共八章、四十二条。海关 进出口税则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列在其后。

  为了加强海关审价工作,健全审价制度,保证关税收入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 权益,并逐步纳入国际上通用的《新估价守则》的估价制度,海关总署根据海关 法和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制订了一些审价、估价规定。

  除上述审价法规外,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海关总署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 制订、下达了一系列海关征收税费方面的文件、规定、通知,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1985年10 月24日)、《海关征税管理办法》(198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6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1 988年9月20日)等。

  为了发挥税收杠杆对对外经济贸易和进出口的宏观调节作用,支持和促进对 外开放、经济建设和发展生产,我国制订了一系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随着改革 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这些政策规定与国际通行 规则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年来,国务院对一部分进口减 免税规定进行了清理、调整,对该保留的减免税法规作了保留。目前减免关税的 法规主要包含在以下法规中:《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发[1995]34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自用进口 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等。

  海关是国家在政府部门里设立的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专门机构。海关法是关于海关管理进出口和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现代海关法产生于18 世纪工业化时代。海关业务随着国际贸易的开展迅速发展,各主权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极重视海关法制定,以扩大出口,保护民族工业。因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关法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 年1 月22 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同年7 月1 日起实行。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修正。2001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案正式开始施行。

  第一,适应对外开放,体现了海关工作要积极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友好交往的宗旨。《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比较好地适应了对外开放的要求,如,完善了保税制度等。

  第二,强化监督管理,体现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证明,越是改革、开放,越要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海关法》从两个方面做了规定:一是明确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并相应扩大了海关的权力,从而强化了海关的职能。二是不仅规定海关监管的一般原则,携运货物和物品进出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违反海关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对走私犯罪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海关法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察、扣留、执行逮捕、预审。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同时还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海关法》是一部对法人犯罪作出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

  第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体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原则。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为此,《海关法》第94 条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第95 条规定,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4 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或者有关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职责,体现从严治关的要求。海关人员的言行举止,对于国家的形象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影响。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则,增加了对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确立了以关键岗位职责分离为基础的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海关执法监督机制。加大了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严格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执法人员违反行为规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海关法》为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第71 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第72 条到第81 条对海关执法监督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在第96 条到第99 条对海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1)海关组织制度。包括海关的设置原则、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海关的任务和职权等,均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海关监管制度。主要规定海关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监管的主要程序、要求和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货物的收发货人、物品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关税制度。主要规定我国的关税政策,关税征收、减免、原则和手续,纳税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等。

  (4)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前提供与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的,海关对其货物可以予以放行。

  (5)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度,包括海关执法监督、查缉和处理走私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制度。

  《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即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监管、征税、缉私、统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各地海关的隶属、领导关系,由海关总署决定,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1)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

  (4)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依法予以追缉,并带回海关处理。

  《海关法》为保证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也同时对海关执法的程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特别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海关法》规定,进出境的货物,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同样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按照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管理、核销结关的程序进行。

  进出口货物,应由其收货人(进口)或者发货人(出口)向海关如实申报,并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委托经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代为办理进出口海关手续。接受委托代办报关手续的人,应当遵守海关法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并履行收发货人的法律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 日内向海关申报。超过14 日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超过3 个月仍未申报的,有关货物由海关提取变卖处理。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应当在(运输工具)装货的24 h 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海关可以拒绝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除经海关总署批准免检的以外,均应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进出口货物,除海关特准的以外,在收发货人申报、海关查验、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予以放行。进口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时进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后,仍然应当接受海关的后续管理,未经海关核准和补缴关税,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对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由海关依照进出口税则征收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超过3 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海关法》第60 条)。

  关税的减免,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和临时减免3 种。

  特定减免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办法,对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以及有特定用途(如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等) 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临时减免是指法定和特定减免以外的临时减征或免征关税。临时减免关税,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逐票审查批准。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 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 年以内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征。

  发生海关多征税款的情况,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 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可以按照《海关法》第64 条的规定,向海关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企业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和违反监管规定两种情况。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走私罪,由司法机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2)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前项所列物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3)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有上述行为,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按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海关法规定,尚不构成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大连某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由美国某公司进口一套大豆出仓系统。2005年11月,出仓机的滑动式轴承磨损严重,通过“无代价抵偿”方式更换了一套滑动式轴承,已损部件未退运出境(以下简称“第一次更换行为”)。2006年6月,该轴承环又产生严重磨损,经商检部门检验是设计缺陷。企业与外方签订索赔协议,将滑动轴承更换为滚动轴承(以下简称“第二次更换行为”),又拟以“无代价抵偿”方式向海关申报。

  第一次更换行为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定义,但海关对这批更换料件仍应照章征税。原因在于其原进口货物未退运出境且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税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被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且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海关应当按照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和有关规定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价征税。”一方面,为保证依法征税,第一次更换行为应照章征税(因原货物仍留在境内);另一方面,为保障税赋公平,海关对其留在境内的磨损件应估价征税,并把原多征的税款退还给纳税义务人。

  第二次更换行为不符合“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定义,海关对这批货物应以“一般贸易”的方式通关并照章征税。原因在于2006年申报的替换件(滚动轴承)与原进口货物不完全相同或与原货物不完全相符(原进口货物是滑动轴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首先纳税义务人应该向海关说明原因;其次,如海关认为理由正当,且其税则号列未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原进出口货物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应征税款;第三,如果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出口的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货物,其税则号列与原货物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不适用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有关规定,海关应当按照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在这个案例中,两者税则号不一致,滑动轴承归入8483300090,滚动轴承归入8482项下,按照上述规定的第三款,海关应该按一般贸易进口方式征收税款。

  进出口企业还应注意,向海关申报“无代价抵偿”货物有一个时限,即“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日起3年”。

  (二)原进口货物退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或者原进口货物交由海关处理的货物放弃处理证明;

  海关认为需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的检验证明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跨境租赁通常指出租人在国外,承租人在国内(进口租赁),或者出租人在国内,承租人在境外(出口租赁)。最早的跨境租赁起源于80年代初,是融资租赁的一部分。不过当时承租的对象是政府(民航总局),出租人是国外的大型租赁公司,租赁物是飞机。

  80年代中期,有些租赁公司开始了国际转租赁业务,实际上也是跨境租赁贸易。因为其做法本质上相当于贷款,租赁物件是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不涉及免交或者是分期支付关税问题。海关并没有把它作为租赁贸易。

  除了飞机租赁以外,还有一些海上石油勘探设备也是采用跨境租赁的方式,但设备不一定进入陆地的境内,有些甚至在海外。还有些小件物品的租赁也是采用跨境租赁方式。

  对于政府行政部门来说,所谓跨境租赁是从交易方来说的。真正是否属于跨境租赁还要看物流和资金流的形式。比如说飞机租赁,就是典型的跨境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飞机租赁有全面的阐述和规定。其特点是:出租人在境外,租赁物件从境外引进,资金来源于境外,承租人在境内,租赁结束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不返回境外。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凭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办理售付汇及核销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对短期租赁、租赁贸易和租赁征税是这样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须审核经贸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批件、租赁合同,对属经营租赁的,可以凭以办理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对属融资租赁的,不得凭以办理贸易项下售(付)汇或核销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应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此报关单注销结案,其租金付汇按照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凭外债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

  由于跨境租赁的涉外性和世界各国一般同时行使属人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和属地性质的税收管辖权,对跨境租赁就产生了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竞争,并且对跨境租赁进行重复征税。世界各国都认识到双重征税的危害。为了消除双重征税对跨国纳税人的负担,合理分配税收管辖权,促进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与交往,许多国家签订了双边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我国也已经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80个。目前,国际上采用的双重征税协定范本有两个,一个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另一个是联合国范本。我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般采用联合国范本。

  我国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这是我国对租金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最早规定。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与此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对于租金的解释都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其解释都是“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同时规定,应当按照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全额征税。

  上述规定,与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的规定都不一致,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对动产租金和不动产租金不作区分,适用同一的规则。二是对租金与利息、股息适用同样的税率,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三是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的税负差别极大。因以租金中的利息作为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在中长期租赁(一般10年)中,利息一般为租金总额的30%~40%。对融资租赁按照租金中的利息征税,对经营租赁按照租金全额征税,那么经营租赁的所得税税负就是融资租赁的3倍左右。四是租金来源国的确定标准混乱。法律将租金规定为“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其标准就是“承租人居住国就是租金来源国”。但实践中的标准,除承租人居住国外,还有租赁物使用国、租赁物所在国等标准。

  在跨境租赁中,由于租赁物要通过一国海关,就涉及到关税和流转税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租赁进口货物,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税率缴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对一些特定货物还需要缴纳消费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流转税的完税价格以关税的完税价格为基础确定,在流转税方面存在的问题也就表现在关税方面。

  对于租赁进易,我国存在的问题是对租金中的利息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增加了承租人的负担。对租金中的利息同时征收关税、增值税和预提所得税,使租赁交易的成本高于一般贸易的成本,干预了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7号)规定,“海关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定的有关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的,利息应予以计入”。按照海关的解释,此处的租赁既包括经营租赁,又包括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利息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我国税法对于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一直是予以区别对待的,除在预提所得税方面对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明确区分外,在营业税方面也进行区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到目前为止,海关总署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一个文件对融资租赁作出特别规定,与我国税法的统一是不协调的。如果因为经营租赁的利息不能从租金中区分,而对租金全额征收关税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对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利息可以从租金中明确区分的融资租赁租金还要征收关税就难以讲通了。

  实际上,我国对租赁交易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并不完全不符合《WTO海关估价协定》。根据《WTO海关估价协定》,海关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关税完税价格的确定基础,货物的成交价格是货物的使用价值完全转移时的交换价值,只有在买卖交易中才具有这种前提,租赁贸易是部分转移货物的使用价值,双方成交的租金并不是转移的货物使用价值的对价,因此,租金并不是租赁贸易中关税完税价格确定规则中的成交价格。为此,WTO估价技术委员会建议,应当根据与租赁进口的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进行估价,或者使用倒扣法和计算方法进行估价,在不具备上述条件时,海关可以根据租金进行估价。根据租金进行估价,并不意味着将租金作为关税完税价格,而是要求海关根据货物的租金,合理确定其中与货物使用价值对应的部分,以与货物使用价值对应部分的租金作为关税完税价格。

  根据税法的基本原理,对跨境租赁租金的利息部分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对租金中的货物价款部分应当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其租金中的利息和货物价款可以清楚区分;经营租赁只有两方当事人,其租金中的利息不能明确区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租金结构是不同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这种差异,应当对传统租赁和融资租赁分别处理。

  跨境经营租赁租金中的利息和货物本金不能分开,如果对租金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和进口关税、增值税,显然构成双重征税,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由于经营租赁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与关税和增值税的税率不同,如果认可双方当事人将租金划分为本金和利息,当事人有可能利用这种划分避税,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不符合税收财政原则。

  由于上述弊端的存在,应当可以采用对全部租金征收一类税收,放弃另一类税收的办法,其实质就是用一类税收的税率取代另一类税收的税率,国家并没有全部放弃另一类税收。即:或者对租金全额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或者对租金全额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增值税,不再征收预提所得税。根据现行税法,利息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为10%,增值税的税率为17%,关税的税率根据不同货物差别较大,一般在5%左右。由于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远远低于关税和增值税,如果对租金只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国家的税收减少很多,不符合税收财政原则,同时,预提所得税的税源分散,征管困难,征收成本高,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反之,如果对租金只征收关税和增值税,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国家的税收会增加,符合税收财政原则,海关对进口的租赁货物监管方便,征税成本低,符合税收效率原则。

  因此,对全部租金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不再征收预提所得税是一个最优的选择。

  跨境融资租赁租金中的利息可以与货物价款区分,当事人难以通过不合法的手段调整租金中利息和货物价款的比例,可以对这两部分分别征税。在每次支付租金时,应当对利息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不再对货物价款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我国自1993年就开始这样做了。对租金中的货物价款部分,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对于租金中的货物价款部分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征税环节有两种选择,既可以在货物进口时对全部货物价款征税,也可以在每次支付租金时对该部分租金中的货物价款征税。采用哪种形式征税,需要慎重研究。

  非全额清偿型租赁租期结束后,出租人又收回租赁物,这种租赁的租金结构与经营租赁的租金结构类似,租金中的货物价款部分与转移的货物使用价值是对应的,这种融资租赁应当采用经营租赁的做法,在每次付租金时征税。

  全额清偿型融资租赁租期结束后,承租人可以以远远低于公允价格的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每期租金中货物价格部分与货物的使用价值并不相当,这种融资租赁更类似于买卖,在进口时对货物价款部分一次征税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融资租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买卖的性质,但融资租赁毕竟不是买卖,如果要在进口时全部征税,还会产生问题。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承租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在进口时按全额缴纳税款,中途退租,国家应当退税,但是,中途退税,存在着许多技术难题:第一,退税时依据的完税价格是多少?第二,在税率变动的情况下,退税时依据的税率是哪一个?第三,租赁物退税时完税价格变动的风险和税率变动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理由是什么?除此之外,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目前,这些问题,还没有相应的理论进行解释。相反,分期缴纳税款,征收管理比较简单,征税成本低,效率高,没有上述技术性难题。因此,对货物价款部分也应当在每次支付租金时征税。

  港口建设费征管过程存有较多的实践难题:如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征管手续较繁琐。货主为实现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需要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货物核销信息,并在出港时予以核免,申报环节多;现有罚则不能遏制逃费行为,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授权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偷逃费行为进行处罚,但海事管理机构不是《条例》明确规定的执行处罚的主体,以致《条例》规定的处罚条款难以操作;保税货物征管政策操作性弱,偷逃费收存在空间。

  由于保税货物由海关认定,其认定结果时间跨度大,一般在15天左右,此时的货物可能已经由船舶卸港后离开库场,海事管理机构在未实现与海关信息联网互通的情况下,不可能对货物实现全程跟踪监管,无法在货物提离时确定货物是否属于保税货物而应予征缴;代收单位普遍反映1%的代收手续费入不敷出,与其工作量不匹配,侵犯了企业利益。港口建设费代收需付出包括人工、信息系统、纸张、打印耗材等在内的成本支出,作为代收单位,希望付出能够得到补偿;港口建设费征收设计了以货缴费、以船稽核的港口建设费征管模式,这种管理方式,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偷漏规费行为,但船方、港口经营人、货主、基层海事管理机构普遍对简化征管流程和环节存有期待,要求取消预配收费,并减少审核环节;缴费人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提交单证和报送信息的管理措施,因工作量大和人工成本增加而提出不同意见,要求取消或简化。

  诚信管理机制建设的必要性。征管手续复杂、奖惩机制不足等征管难题,产生原因是有效征管与有限资源、信用体系与利益追求间矛盾所导致,解决和满足征管的优化需求,可通过建立港口建设费的诚信管理机制,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集中于风险度高的征费环节,加强低信用企业的控制;强化征管资源的精准投入,对依规缴费、信用良好的企业建立绿色通道,给予便利措施,鼓励企业诚信守法,实现简化征管手续、便利服务缴费人的目的。

  如何借鉴国内诚信体系建设经验,结合我国港口建设费征缴现状,设计出一套科学合理的制度,以保证港口建设费代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首先是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根据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设定了认证企业(含一般认证企业和高级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三个管理类别,分别对应海关原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里设置的AA、A、B、C、D五个管理类别。海关通过设定规范的标准指标对企业进行整体评估,通过评价体系确定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施行不同的管理原则和措施。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实现了有限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了管理效能,以此为基础,海关出台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现把有限的海关监管资源,集中在风险最高的区域,使诚信守法的企业在通关和稽查上享受优惠待遇,而失信企业则相应加强监管,使用更多的监管资源。

  第二是税务信用等级评定管理。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目的在于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使纳税人更加诚信自律,进一步提高税法遵从度,其适用对象为企业纳税人。办法中规定,采用对评价指标体系进行打分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纳税人的分类别管理,完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用信用这个标尺来规范生产、经营、交易等纳税人在市场中的行为,同时提高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培育履约守信的行为规范,保障公平竞争。根据信用评估结果,对信用度良好的企业采取相关便利、激励措施,对信用度较差企业采取严管措施。因此,纳税信用管理工作开展后,成熟完备的纳税信用记录将是纳税人开展业务便利的“通行证”。我国税收信用管理工作以采集纳税人税务内部信息、信用历史信息、外部信息为基础,通过直接判级方式和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对纳税人进行评价,在每年4月公布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可根据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根据企业不同的纳税信用等级,税务部门会根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治原则,对其采用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三是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诚信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相关部门作出的表彰、行政决定、处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信息公布情况、违规违法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 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

  第四是诚信体系建设的经验启示。诚信管理是港口建设费征管便利的必然选择。从海关、税务、证券的诚信管理做法中,我们能有一些有益的启示:一是完善的政策法规。国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也陆续出台了诚信体系建设相关的政策性文件,信用体系的建立,客观上需要相应的政策制度来规范信用行业以及相关的市场主体,并且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不断完善和修改。二是建立诚信记录。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管理是港口建设费诚信征缴体系建设的基础。要仿效证券建档做法,积极建立信用档案,明确采集的目标信息、目标采集范围、诚信信息采集部门、诚信信息采集渠道、采集时间间隔、诚信信息分解等等一系列环节,完整、准确、真实地记录管理对象在港口建设费征缴过程中的各项表现,进行归档管理。三是促进征管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是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前提,有利于减少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整。只有当信用信息可以查询匹配,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可以识别,才能真正约束市场交易主体,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而提高失信的成本,才能让守信者享受到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回报。四是构建信用评估体系,要积极借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的分级分类管理经验和办法,结合港口建设费实际情况,通过完整、准确地采集相关信用信息,科学确立具体评价指标。五是制定有效的处罚和制裁措施。要对诚信记录进行分类管理,有失信记录的要严格监控,对其各项工作行为实行跟踪监督;要依据有关规定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及时处置,提高失信成本。

  取消船舶进出港签证将对我国海事监管传统模式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对港口建设费征缴工作的理念转变与管理流程创新提出了新的需求。将诚信管理引入我国港口建设费征缴的管理过程中,是适应新的海事监管形势要求的新思路,具体我们可考虑:

  确立诚信便利、失信严管的诚信管理原则。建立诚信体制,实行风险管理,对涉及到港口建设费征管环节的货主及其人、代收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通过信用等级评定的方式,对其分类别进行诚信管理,实现海事管理机构合理配置有限管理资源、提高港口建设费征管效率。

  制定可行的诚信管理制度。诚信管理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求进行全面的统筹考虑,建立涵盖诚信管理对象、信息收集、机构管理、组织运行、信用评价、风险管理、奖惩措施等的诚信管理制度。如在分级管理思想的指导下,可重点将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具体分为A、B、C、D四个等级,对代收单位的信用等级评定采取“自愿申请、公平评价”的方式,即由代收单位自愿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而非强制执行,但是对于未提出信用等级评定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海事主管机关按照C类对其进行管理。

  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评价体系应正确选取评价指标,不同类别单位应设置不同的指标体系。指标体系的设计应全面并具有可操作性,真实反映评估对象在港口建设费业务中的的风险特征。指标体系的设计可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设计方法,定量指标尽量易取、有效,并根据港口建设费征管实践适时总结,动态调整,及时健全和完善评价指标体系。港口建设费管理制度、人员配备与设施设备、缴交情况、缴交时点、票据管理、资金管理、数据信息报送时效与正确性等,可作为评价体系的重要指标。

  实行风险管理。就是海事管理机构在有限资源下运用风险管理的方法、模型和技术识别风险,尽可能降低规费漏缴的风险,实现港口建设费应征不漏。基本步骤包括风险监控、风险评估、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米乐M6 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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