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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 米乐海关法律师实务:保税物流中心保税仓过境货物是否属于进出口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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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23-07-21 17:13:48

  2016年7月25日,原告持974号报关单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由粤ZYN30港车承运从皇岗口岸出境,经检查,该单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7161千克,净重:3456千克,数量:96000块,实际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5100千克,净重:2419.2千克,数量:67200块。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被被告查获。经计核,原告多报少出液晶显示面板28800块,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8.7240万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出皇关缉一告字〔201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该行政处罚告知单于2017年11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对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表示异议,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12月28日举行听证。2018年9月13日,被告皇岗海关作出皇岗缉复(维)决字〔2018〕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深圳捷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持974号报关单以物流中心进出境物流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由粤ZYN30港车承运从皇岗口岸出境,经查,该单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毛重:7161千克/净重:3456千克/数量:96000块,实际出口液晶显示板/毛重:5100千克/净重:2419.2千克/数量:67200块,货物申报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漏缴税款为人民币58.7240万元。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2018年9月13日,被告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作出科处罚款人民币58.7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9月14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皇岗海关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皇岗缉复(维)决字〔2018〕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持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申报数量与经检查的实际数量不符,但原告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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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均可以认定原告出口货物申报数量与经海关检查的实际数量不符,属于申报不实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次申报出口的货物为保税仓货物,该批次货物保存区域属于境内关外,不涉及任何国家税款征收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持报关单申报出口的货物是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尽管涉案货物是保税货物,但如果复运出境的过程中存在多报少出的行为,则会影响国家的税款征收,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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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皇岗海关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持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出口液晶显示面板货物一批,申报数量与经检查的实际数量不符,但上诉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走私行为,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境外进入物流中心内的货物,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的货物予以保税;(二)中心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以及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开展综合物流服务所需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等,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和税收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均可以认定上诉人出口货物申报数量与经海关检查的实际数量不符,属于申报不实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此次申报出口的货物为保税仓货物,不涉及任何国家税款征收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持报关单申报出口的货物是以“物流中心进出境货物”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尽管涉案货物是保税货物,但只有复运出境后方予以免税,如果复运出境的过程中存在多报少出的行为,就会影响国家的税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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